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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產估價師輔導:物權法解釋(二十一)

2009-05-12 09:22  來源:  字體: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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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登記錯誤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解釋]本條是關于登記錯誤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

  實踐中登記錯誤的發(fā)生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疏忽、過失等原因造成錯誤;二是登記申請人等采取欺騙手段或者與登記機關的人員惡意串通造成錯誤。目前土地登記規(guī)則等有關登記工作的規(guī)范,很少對登記錯誤的責任問題做出規(guī)定。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規(guī)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因審查疏忽導致錯漏登記或者表證不符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結果書面通知海域使用權人;給海域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普遍認為,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登記錯誤登記機構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有不同的意見。有的提出,因登記機構的過錯,致使不動產登記發(fā)生錯誤,因該錯誤登記致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害的,登記機關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相應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意見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公務的過錯給公民、法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國家賠償?shù)呢熑?。具體承擔責任的部門,包括政府、法院和檢察院等。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以國家的公信力為不動產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礎的行為,如果登記錯誤的原因是登記機構的過錯,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該登記受到損害,登記機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同時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如登記機關沒有過錯,則不應承擔責任。如果登記錯誤是登記機構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共同過錯,則他們應當承擔共同責任。有的提出,因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漏登、誤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但不贊同適用國家賠償法并由國家出資賠償,而是建議設立不動產登記賠償基金,在不動產登記業(yè)務中根據(jù)一定的標準收取一定的費用,納入不動產登記賠償基金,該基金只能用于不動產登記賠償,不能挪作他用。

  經研究認為,對于登記機構應當具有什么性質還有不同意見,有待于隨著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明確,目前不宜規(guī)定登記機構的國家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賠償基金可否設立,應當如何設立,也還可以進一步研究,即使以后規(guī)定,也宜由不動產登記的專門法律做出。物權法作為民事基本法,對于登記錯誤責任問題,在本條做出的只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造成登記錯誤的原因,既包括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過錯,也包括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欺騙登記機構等情形。登記錯誤的受害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這樣規(guī)定,是為了對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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