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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地產估價師知識點整理: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

2012-08-31 15:10  來源:  字體: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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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爭議頗大。第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是合法占有的財產,債權人便有權留置;第二種意見認為,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的發(fā)生有牽連關系;第三種意見認為,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的發(fā)生有牽連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第四種意見認為,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但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與債權的發(fā)生沒有關系的債務人財產,則對債權人的保護過大,有違公平原則,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第一種意見不可取。

  “牽連關系”的概念在理論上有多種解釋,存在“一元論”和“二元論”兩種觀點。“一元論”認為,留置權的標的物與債權有無牽連關系,應依“統(tǒng)一的單一的標準”來判斷。但何為“統(tǒng)一的單一的標準”,則說法不一:一是認為標的物為構成債權發(fā)生的法律事實之一時,即具有牽連關系;二是認為標的物構成債權發(fā)生的基礎,即具有牽連關系;三是認為標的物的存在與債權的發(fā)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而且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有留置權存在的必要時,即為有牽連關系;四是債權與標的物由于某種經濟關系而發(fā)生,債務人如自己不履行債務,卻要債權人返還其標的物,在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當時,即可認為標的物與債權存在牽連關系。“二元論”認為,債權與標的物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并不以標的物為債權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為限;如果是債權發(fā)生的間接原因,也可以認為有牽連關系。至于哪些是債權發(fā)生的間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認為債權與標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關系或者同一目的而發(fā)生的,即有牽連關系;二是認為債權間接因標的物的關系而發(fā)生的,兩者即有牽連關系;三是標的物為因同一原因而發(fā)生的債權之標的物時,即存在牽連關系;四是認為債權因標的物而發(fā)生,或者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因同一法律關系或者生活關系而發(fā)生,即有牽連關系。可見,牽連關系的概念過于模糊,范圍不確定,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分歧,第二種意見和第三種意見也不可取。

  因此,物權法沒有采用牽連關系的概念,而是明確規(guī)定,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同時,由于在商業(yè)實踐中,企業(yè)之間相互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yè)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fā)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則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則。因此,本條同時規(guī)定,企業(yè)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責任編輯: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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