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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產估價師輔導:物權法解釋(一百二十七)

2009-08-03 08:39  來源:  字體: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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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釋]本條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和登記的規(guī)定。

  依本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產生法律約束力。對于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法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生效,除了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以外,在通常情況下,與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法對承包合同的生效做出的規(guī)定與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它的設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為前提。同時,承包合同生效時承包經營權即設立雖為特例,但符合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一是承包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相互熟悉,承包的地塊人所共知,能夠起到相應的公示作用。二是承包證書的發(fā)放和登記造冊,往往滯后于承包合同的簽訂,不能因此而否定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造冊是作為對承包經營權予以確認的程序。

  物權法上的登記制度,是土地等不動產物權公示的方法。其功能是對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產生公示作用。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設立、明確歸屬而且有助于解決物權的沖突。關于物權登記的效力,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二是登記是當事人在物權變動后未經登記,在當事人之間也可有效成立,但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本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同時,為了進一步確認和保護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利,對已經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人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進行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為了穩(wěn)定土地承包關系,更好地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地向承包人頒發(fā)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外,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除按規(guī)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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