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安全工程師《法律》:民用爆炸物品的銷售許可
民用爆炸物品的銷售許可
《民爆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yè)規(guī)劃的要求;
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厙管理人員;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yè),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f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f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yè)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 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yè)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yè)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yè)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yè)銷售本企業(yè)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