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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5 10:2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發(fā)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臺(站)及其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guī)劃、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和技術規(guī)范確定警報設施設置點,建設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安裝地點和條件,不得阻撓。
警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被確定為警報設施設置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要求在該建筑物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專用線路管孔和電源。
第八條 警報設施建成后,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規(guī)劃、公安、無線電管理、通信、供電等部門提供警報設施有關資料。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移動、拆除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復,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動、拆除、重建警報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移動、拆除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十條 與警報設施使用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按照下列規(guī)定保障警報設施使用:
。ㄒ唬o線電管理機構對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ǘ┕╇娖髽I(yè)應當保障警報設施電力供應,建設或者遷移警報設施時負責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警報設施所需的通信線路暢通;
。ㄋ模┢渌麊挝粦敯凑沼嘘P規(guī)定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主管部門在平時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戰(zhàn)時新聞媒體應當優(yōu)先傳遞、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信息。
第十一條 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guī)定實行分工負責:
。ㄒ唬┤嗣穹揽罩鞴懿块T負責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檢修和故障排除,應當建立健全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記載維護和檢修情況,并負責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培訓和技術指導;
。ǘ┚瘓笤O施所在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保護,保障通道的暢通,發(fā)現警報設施發(fā)生故障、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警報發(fā)放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guī)定組織實施:
。ㄒ唬┢綍r每年選擇固定時間進行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并在試鳴前五日發(fā)布公告;
。ǘ⿷(zhàn)時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經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后實施;
(三)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fā)事件需要發(fā)放警報信號的,由事件發(fā)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
第十三條 防空襲警報信號標準分為三類: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復三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ǘ┛找u警報,鳴6秒,停6秒,重復十五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ㄈ┙獬瘓螅B續(xù)長鳴一聲,時間為三分鐘。
平時搶險救災或者遇突發(fā)事件發(fā)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警報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ㄒ唬┥米砸苿印⒄加没蛘邠p壞警報設施;
。ǘ┒氯瘓笈_通道;
(三)在警報設施專用供電設備或者線路上搭線;
。ㄋ模┰诰瘓笤O施及其周圍30米范圍內存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ㄎ澹┰谠O置警報設施的建筑物屋頂安裝廣告牌等有礙警報音響傳播的遮擋物;
。┓伞⒎ㄒ(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并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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