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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5 14:2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 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zhèn)國有土地, 是指本市城區(qū)、近郊區(qū)、遠郊區(qū)的城鎮(zhèn)(指建制鎮(zhèn), 下同)、工礦區(qū)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 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 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已經開發(fā)使用的城鎮(zhèn)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 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tǒng)一規(guī)定和要求,進行監(jiān)督檢查。
未開發(fā)使用的土地的出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辦理, 出讓后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已經開發(fā)使用的城鎮(zhèn)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職責, 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計劃、規(guī)劃、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 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施。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 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zhí)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協(xié)議、招標、拍賣方式。
第十一條 協(xié)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后,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fā)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
三、出讓方接到第二項規(guī)定的文件后,應當在30天內答復。
四、經過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后,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投標日期3 個月前向投標者發(fā)出招標書、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fā)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guī)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投標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并簽發(fā)決標書。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向中標者發(fā)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 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guī)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出讓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拍賣日期3 個月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guī)劃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二、參加競投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3 日內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領取有統(tǒng)一編號的應價牌。自制應價牌者, 競投行為無效。
三、拍賣時, 主持人公布底價后, 競投者以舉牌方式應價,價高者得。
四、競投得中者應即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定金。當時不能交付定金的, 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拍賣, 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以協(xié)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guī)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guī)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 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fā)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huán)境保護、綠化、衛(wèi)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xiàn)狀和建設計劃或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xiàn)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規(guī)定支付全部出讓金, 或出讓方未按合同規(guī)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 另一方有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 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 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情節(jié)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和城市規(guī)劃管理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葼時, 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 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 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 出租人應當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或因債務清償及其他原因抵押權消滅的, 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無效。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原發(fā)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xù)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并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guī)定的,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批準, 并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 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轉讓、出租、抵押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地產管理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jié)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已經開發(fā)使用的土地的轉讓等具體管理工作上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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