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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估價鑒定暫行規(guī)則》的通知

2004-03-19 11:03    【  【打印】【我要糾錯】

  建房[2004]142號

各市建委、房地產管理局、物價局:

  為規(guī)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鑒定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估價鑒定暫行規(guī)則》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估價鑒定暫行規(guī)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房屋拆遷估價鑒定行為,維護房屋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做到房屋拆遷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合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房地產估價規(guī)范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估價結果進行鑒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

  第三條 房屋拆遷估價鑒定(以下簡稱估價鑒定)是指依照本規(guī)則組建的房屋拆遷估價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按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guī)定,遵循房地產估價規(guī)范,對申請鑒定的房屋拆遷估價報告的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的行為。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組建鑒定專家?guī)。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申請,在當事人監(jiān)督下,從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區(qū)域組建的專家?guī)熘校S機抽取若干名專家,組成鑒定委員會并依照本規(guī)定進行估價鑒定。

  每次組建鑒定委員會應另外抽取二名專家作為候補。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應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專家組成,具體組成應根據申請鑒定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鑒定工作復雜程度確定鑒定委員會人員的數量,其中必有一名法律專家。

 。ㄒ唬┥暾堣b定的房屋面積在一萬平方米(含一萬平方米,下同)以下,鑒定委員會可由三人組成;

  (二)鑒定面積在一萬至五萬平方米之間,鑒定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

  (三)鑒定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鑒定委員會由七至九人組成。

  第六條 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鑒定委員會的全體成員推舉產生。鑒定委員會可根據鑒定工作復雜程度設若干鑒定工作組,分頭開展房屋拆遷估價鑒定工作。

  第七條 鑒定委員會組成后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外公布,并通知鑒定申請人及有關當事人配合開展鑒定工作,申請人不配合開展鑒定工作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退回鑒定申請。申請人的利害關系人不配合開展鑒定工作的,按申請人及其有關法定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鑒定。

  第八條 同一拆遷范圍內鑒定申請人提出鑒定申請,應填寫鑒定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暾埲松矸葑C明;

  (二)申請鑒定的拆遷房屋估價報告;

 。ㄈ┕纼r報告簽收記錄;

 。ㄋ模┢渌嚓P資料。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于鑒定專家委員會組成之日起二日內,將鑒定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移交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認為資料不全的,應通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向當事人要求補充。

  第十條 鑒定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開展鑒定工作:

 。ㄒ唬┱{閱有關資質、資格、資料,集體審議有爭議的估價報告、當事人舉證材料,如工作需要可聽取當事人意見;

 。ǘ┻M行現場勘察、調查取證;

 。ㄈ⿲ι暾堣b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進行分析鑒定;

 。ㄋ模┳珜戣b定意見報告。

  第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經鑒定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應出具維持原估價報告的意見。

  鑒定委員會經鑒定認為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責令原估價機構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第十二條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意見報告應在鑒定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審議,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集體作出。不同意見可以記錄備查。

  第十三條 鑒定委員會完成鑒定工作后,鑒定意見報告由主任委員簽發(fā),其他專家簽字。

  第十四條 鑒定委員會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通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向鑒定申請人送達鑒定意見報告。

  第十五條 鑒定意見報告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鑒定申請人、鑒定對象、鑒定事由、鑒定所使用的限制條件等鑒定基本情況;

 。ǘ╄b定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估價技術規(guī)范及其他有關資料等鑒定依據;

  (三)原估價報告不當或錯誤之處;

 。ㄋ模╄b定結論和理由。

  第十六條 鑒定工作完成后,有關鑒定工作的結論與鑒定結果工作底稿應整理歸檔。鑒定工作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b定受理材料;

 。ǘ╄b定意見報告;

  (三)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材料;

  (四)有關的會議記錄;

 。ㄎ澹╄b定工作其他有關的資料。

  第十七條 鑒定工作檔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長期保存,供行業(yè)業(yè)務主管部門查閱和鑒定委員會內部使用。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包含估價結果報告、估價技術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等)由鑒定委員會向原估價機構調用,原估價機構應在接到通知后的下一個工作日將調用資料送交鑒定委員會。

  第十九條 鑒定工作期限是指自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鑒定申請并組建鑒定委員會之日起,至鑒定結果報告送達鑒定申請人止所需的工作時間。鑒定工作期限一般為10個工作日,重大、疑難鑒定項目的鑒定期限由鑒定申請人與鑒定委員會、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協商議定。

  第二十條 鑒定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應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在鑒定受理時繳納鑒定費。鑒定費主要用于鑒定委員會開展鑒定業(yè)務所需的各項合理業(yè)務支出。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委員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ㄒ唬┦氰b定項目的當事人;

  (二)是鑒定項目當事人的近親屬;

 。ㄈ┡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ㄋ模┛赡苡绊懙借b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鑒定專家委員會成員及參與鑒定其他人員對鑒定有關情況負保守秘密責任。

  第二十三條 鑒定中發(fā)現估價機構有下列情況,造成估價報告不合法、不規(guī)范、不合理的或造成鑒定組無法進行鑒定工作的,鑒定委員會應書面報告估價行業(yè)主管部門:

 。ㄒ唬 擅自轉讓估價業(yè)務或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屋拆遷估價業(yè)務的;

 。ǘ 違反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guī)范、出具虛假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

 。ㄈ 不配合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的;

 。ㄋ模 其他不遵守房屋拆遷估價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

  上述情況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后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不協助估價機構或鑒定委員會查勘而造成估價失實、鑒定失實或者其他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則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則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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