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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2001-09-13 15:00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優(yōu)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和經營。

  第五條 除房地產開發(fā)項目外的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進行。

  第八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的有關程序進行。

  第九條 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償的原則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外,土地租賃合同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

  第十條 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審批程序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非經營性單位將國有劃撥土地隨地上建筑物出租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并將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純收益上繳縣(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土地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出讓同類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

  企業(yè)法人租賃國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營業(yè)期限。

  第十二條土地的租金標準,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qū)位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zhí)行。

  國有企業(yè)改制中以租賃方式處置原國有劃撥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租金標準可以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進行定期調整。

  縣(市)以上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法定職責,對租金標準的制定和執(zhí)行進行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 合同約定出租的土地報人民政府批準后,承租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xù),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出租人和核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的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原租賃合同,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钟袊型恋厥褂米C;

 。ǘ┌春贤s定支付租金(三)實現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開發(fā)利用條件;

 。ㄋ模┓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租賃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隨之轉讓、轉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條 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應當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合同,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租賃土地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九條 租賃土地轉讓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租賃土地轉租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仍由原租賃雙方承擔。

  租賃土地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條 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并經原批準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土地6個月前,將收回地塊的座落、四至范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書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根據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及租賃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確定的,由原批準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應當在中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诙䲢l 承租人可以續(xù)租國有土地。需要續(xù)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應當準予續(xù)租。

  承租人未申請續(xù)租或者申請續(xù)租未獲批準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后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后按規(guī)定繳同級財政專戶,用于土地開發(fā)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國有土地從事農業(yè)開發(fā)的,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國有 土地 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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